
青島市爐渣和粉煤灰綜合利用管理辦法(修正)
發(fā)布時間: 2003-08-06 00:00 查看: 2207次
發(fā)布時間: 19941216
生效日期: 19951216
分.類.號: C942029199803
時.效.性: 有效
內 容: 青島市爐渣和粉煤灰綜合利用管理辦法(修正) (1994年12月16日青島市人民政府令第29號發(fā)布 根據1998年8月24日發(fā)布的青政發(fā)〔1998〕137號進行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促進爐渣、粉煤灰的綜合利用,保護土地資源,防止環(huán)境污染,促進經濟發(fā)展,根據國家有關規(guī)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爐渣綜合利用是指利用爐渣進行建材生產。 本辦法所稱粉煤灰綜合利用是指將粉煤灰用于建材生產、肥料生產、工程建設(包括筑路、筑壩、筑港、橋梁建設、建筑回填和地下工程及水下工程建設等)、復墾造地等以及粉煤灰中提取有用物質。 第三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qū)域內排放、儲運、利用爐渣、粉煤灰的單位,均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青島市及各縣級市、區(qū)資源綜合利用主管部門按照其管理權限負責本轄區(qū)內爐渣、粉煤灰綜合利用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爐渣、粉煤灰綜合利用應當堅持“誰排放、誰治理、誰利用、誰受益”的原則,提高利用率。 第二章 綜合利用管理 第六條 縣級以上資源綜合利用主管部門應當編制爐渣、粉煤灰綜合利用年度計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第七條 已投入運行的燃煤電廠,應當將粉煤灰綜合利用列入企業(yè)技術改造內容,并按規(guī)定配備除灰設施和灰渣儲運、利用設施。 新建、改建和擴建電廠工程項目,其前款所列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其投資納入工程總概算。 第八條 對未經加工的爐渣、粉煤灰,排放單位不得向利用單位收費或變相收費,并應當為其開展綜合利用提供方便。 對經過篩選、分揀或磨細加工的成品爐渣、粉煤灰,排放單位可以適當收取費用。收費標準由青島市資源綜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物價部門制定。 第九條 排放爐渣單位應當在當地資源綜合利用主管部門組織下與使用單位簽訂供需合同或協議,實行定點供、用;排放單位不能自行利用又無定點利用單位的,應當將產生的爐渣運送到當地資源綜合利用主管部門指定的爐渣堆存加工場。 第十條 排放粉煤灰單位應當為用灰單位提供取灰、裝車、運輸上的方便,并按照實用灰量給予自行裝卸、運輸的用灰單位不低于每噸4元的運費補貼。 第十一條 距離粉煤灰場20公里范圍內,不得新建、擴建生產實心粘土磚瓦企業(yè)。已建企業(yè)生產實心粘土磚瓦的,必須按規(guī)定比例摻用粉煤灰。 第十二條 距離粉煤灰場25公里范圍內的筑路(路堤)、筑港、回填工程等,凡有條件利用粉煤灰的,必須按規(guī)定比例摻用粉煤灰。 第十三條 凡具備粉煤灰綜合利用條件的基建項目、技術改造項目,設計部門應當將使用粉煤灰及其建材制品納入設計方案,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設計要求使用粉煤灰及其建材制品。 第十四條 粉煤灰的排放、利用單位應當簽定中長期供需合同或協議。 第十五條 排放、運輸和利用爐渣、粉煤灰的單位應當定期向資源綜合利用主管部門報送排放、運輸、利用、儲存情況資料,不得弄虛作假。 第十六條 運輸爐渣、粉煤灰的專用車、船應當采取防止污染的措施。專用車、船由資源綜合利用主管部門會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認定后,噴涂統(tǒng)一的專用車、船標志。 第十七條 使用爐渣、粉煤灰生產的建材產品,應當符合國家或行業(yè)的有關質量標準。 第三章 優(yōu)惠政策 第十八條 有關部門應當對粉煤灰綜合利用項目從投資政策、建設資金上給予支持。 第十九條 粉煤灰綜合利用項目的固定資產投資方向調節(jié)稅,按國家規(guī)定適用百分之零的稅率。 爐渣、粉煤灰綜合利用產品減免稅的優(yōu)惠,按國家統(tǒng)一規(guī)定執(zhí)行。 第二十條 在城市規(guī)劃區(qū)范圍內設立的爐渣、粉煤灰綜合利用項目,經資源綜合利用主管部門確認,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可以減免城市建設綜合開發(fā)費、配套費。 第二十一條 對符合第十六條規(guī)定的運輸粉煤灰、爐渣的專用車輛,經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可以減免養(yǎng)路費和過路、過橋費。 第四章 基金及其使用管理 第二十二條 下列資金列入青島市資源綜合利用發(fā)展基金: (一)按照實際排放粉煤灰量計算,扣除綜合利用部分,每排放一噸繳納2元,按季繳納; (二)按標準磚計算,使用實心粘土磚瓦每塊征收附加費0.01元;磚瓦企業(yè)新占用可耕地的,每畝繳納1000元; (三)從排灰單位支付的取用粉煤灰運費補貼中提取20%; (四)燃煤電廠征用可耕地新建灰場,每畝繳納1000元。 第二十三條 青島市資源綜合利用發(fā)展基金按預算外資金管理,實行專戶儲存,主要用于: (一)粉煤灰綜合利用項目的補助; (二)利用粉煤灰筑路、筑壩、筑港等工程的運輸補助; (三)利用粉煤灰生產的新型建筑材料的推廣應用、科學研究、科技開發(fā)、技術咨詢服務等方面的補助; (四)粉煤灰綜合利用先進單位和個人的獎勵。 第二十四條 青島市資源綜合利用發(fā)展基金由市資源綜合利用主管部門負責征收,并按規(guī)定申領收費許可證,使用市財政部門印制的專用票據。 青島市資源綜合利用發(fā)展基金有關標準的調整,由市資源綜合利用主管部門會同物價、財政部門規(guī)定。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五條 經青島市資源綜合利用主管部門組織審定,對在爐渣、粉煤灰綜合利用科學技術研究和在科研成果推廣應用方面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予以表彰獎勵。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一款、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有關規(guī)定的,由資源綜合利用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1000元以下罰款的處罰。 第二十七條 資源綜合利用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按照有關規(guī)定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具體執(zhí)行中的問題,由青島市經濟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fā)布之日起施行。 青島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部分政府規(guī)章行政處罰等條款的決定 (1998年8月24日 青政發(fā)〔1998〕137號) 全文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有關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現決定對《青島市爐渣和粉煤灰綜合利用管理辦法》的行政處罰等有關內容作如下修改: 第二十六條中的“第七條”三字刪去。“并可處以10000元以下的罰款”修改為“給予警告、1000元以下罰款的處罰”。
生效日期: 19951216
分.類.號: C942029199803
時.效.性: 有效
內 容: 青島市爐渣和粉煤灰綜合利用管理辦法(修正) (1994年12月16日青島市人民政府令第29號發(fā)布 根據1998年8月24日發(fā)布的青政發(fā)〔1998〕137號進行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促進爐渣、粉煤灰的綜合利用,保護土地資源,防止環(huán)境污染,促進經濟發(fā)展,根據國家有關規(guī)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爐渣綜合利用是指利用爐渣進行建材生產。 本辦法所稱粉煤灰綜合利用是指將粉煤灰用于建材生產、肥料生產、工程建設(包括筑路、筑壩、筑港、橋梁建設、建筑回填和地下工程及水下工程建設等)、復墾造地等以及粉煤灰中提取有用物質。 第三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qū)域內排放、儲運、利用爐渣、粉煤灰的單位,均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青島市及各縣級市、區(qū)資源綜合利用主管部門按照其管理權限負責本轄區(qū)內爐渣、粉煤灰綜合利用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爐渣、粉煤灰綜合利用應當堅持“誰排放、誰治理、誰利用、誰受益”的原則,提高利用率。 第二章 綜合利用管理 第六條 縣級以上資源綜合利用主管部門應當編制爐渣、粉煤灰綜合利用年度計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第七條 已投入運行的燃煤電廠,應當將粉煤灰綜合利用列入企業(yè)技術改造內容,并按規(guī)定配備除灰設施和灰渣儲運、利用設施。 新建、改建和擴建電廠工程項目,其前款所列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其投資納入工程總概算。 第八條 對未經加工的爐渣、粉煤灰,排放單位不得向利用單位收費或變相收費,并應當為其開展綜合利用提供方便。 對經過篩選、分揀或磨細加工的成品爐渣、粉煤灰,排放單位可以適當收取費用。收費標準由青島市資源綜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物價部門制定。 第九條 排放爐渣單位應當在當地資源綜合利用主管部門組織下與使用單位簽訂供需合同或協議,實行定點供、用;排放單位不能自行利用又無定點利用單位的,應當將產生的爐渣運送到當地資源綜合利用主管部門指定的爐渣堆存加工場。 第十條 排放粉煤灰單位應當為用灰單位提供取灰、裝車、運輸上的方便,并按照實用灰量給予自行裝卸、運輸的用灰單位不低于每噸4元的運費補貼。 第十一條 距離粉煤灰場20公里范圍內,不得新建、擴建生產實心粘土磚瓦企業(yè)。已建企業(yè)生產實心粘土磚瓦的,必須按規(guī)定比例摻用粉煤灰。 第十二條 距離粉煤灰場25公里范圍內的筑路(路堤)、筑港、回填工程等,凡有條件利用粉煤灰的,必須按規(guī)定比例摻用粉煤灰。 第十三條 凡具備粉煤灰綜合利用條件的基建項目、技術改造項目,設計部門應當將使用粉煤灰及其建材制品納入設計方案,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設計要求使用粉煤灰及其建材制品。 第十四條 粉煤灰的排放、利用單位應當簽定中長期供需合同或協議。 第十五條 排放、運輸和利用爐渣、粉煤灰的單位應當定期向資源綜合利用主管部門報送排放、運輸、利用、儲存情況資料,不得弄虛作假。 第十六條 運輸爐渣、粉煤灰的專用車、船應當采取防止污染的措施。專用車、船由資源綜合利用主管部門會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認定后,噴涂統(tǒng)一的專用車、船標志。 第十七條 使用爐渣、粉煤灰生產的建材產品,應當符合國家或行業(yè)的有關質量標準。 第三章 優(yōu)惠政策 第十八條 有關部門應當對粉煤灰綜合利用項目從投資政策、建設資金上給予支持。 第十九條 粉煤灰綜合利用項目的固定資產投資方向調節(jié)稅,按國家規(guī)定適用百分之零的稅率。 爐渣、粉煤灰綜合利用產品減免稅的優(yōu)惠,按國家統(tǒng)一規(guī)定執(zhí)行。 第二十條 在城市規(guī)劃區(qū)范圍內設立的爐渣、粉煤灰綜合利用項目,經資源綜合利用主管部門確認,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可以減免城市建設綜合開發(fā)費、配套費。 第二十一條 對符合第十六條規(guī)定的運輸粉煤灰、爐渣的專用車輛,經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可以減免養(yǎng)路費和過路、過橋費。 第四章 基金及其使用管理 第二十二條 下列資金列入青島市資源綜合利用發(fā)展基金: (一)按照實際排放粉煤灰量計算,扣除綜合利用部分,每排放一噸繳納2元,按季繳納; (二)按標準磚計算,使用實心粘土磚瓦每塊征收附加費0.01元;磚瓦企業(yè)新占用可耕地的,每畝繳納1000元; (三)從排灰單位支付的取用粉煤灰運費補貼中提取20%; (四)燃煤電廠征用可耕地新建灰場,每畝繳納1000元。 第二十三條 青島市資源綜合利用發(fā)展基金按預算外資金管理,實行專戶儲存,主要用于: (一)粉煤灰綜合利用項目的補助; (二)利用粉煤灰筑路、筑壩、筑港等工程的運輸補助; (三)利用粉煤灰生產的新型建筑材料的推廣應用、科學研究、科技開發(fā)、技術咨詢服務等方面的補助; (四)粉煤灰綜合利用先進單位和個人的獎勵。 第二十四條 青島市資源綜合利用發(fā)展基金由市資源綜合利用主管部門負責征收,并按規(guī)定申領收費許可證,使用市財政部門印制的專用票據。 青島市資源綜合利用發(fā)展基金有關標準的調整,由市資源綜合利用主管部門會同物價、財政部門規(guī)定。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五條 經青島市資源綜合利用主管部門組織審定,對在爐渣、粉煤灰綜合利用科學技術研究和在科研成果推廣應用方面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予以表彰獎勵。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一款、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有關規(guī)定的,由資源綜合利用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1000元以下罰款的處罰。 第二十七條 資源綜合利用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按照有關規(guī)定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具體執(zhí)行中的問題,由青島市經濟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fā)布之日起施行。 青島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部分政府規(guī)章行政處罰等條款的決定 (1998年8月24日 青政發(fā)〔1998〕137號) 全文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有關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現決定對《青島市爐渣和粉煤灰綜合利用管理辦法》的行政處罰等有關內容作如下修改: 第二十六條中的“第七條”三字刪去。“并可處以10000元以下的罰款”修改為“給予警告、1000元以下罰款的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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